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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内容解读

      2016-12-06 武汉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阅读 4610


           第一,《暂行规定》涉及的资管机构包括:券商资管、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第二,与征求意见稿不同的是,《暂行规定》中提出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第三,关于结构化产品的杠杆率。首先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其次,《暂行规定》中规定: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超过2倍。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将期货资管以及非标类资管的杠杆倍数从3倍降低至2倍,杠杆率进一步压缩。

           第四,关于融资杠杆率,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区分了结构化和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融资杠杆率上限维持在140%,将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融资杠杆上限从原来的140%提升至200%

           第五,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规定》规定实行穿透检查,并提出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能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第六,《暂行规定》延续了征求意见稿中不准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不允许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的规定。这意味着不允许劣后为优先提供任何收益保障或者收益补偿,优先的收益率不能百分百实现。(来源:和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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